交强险到期前一个月已续交保费,索赔时却被告知事故发生离保险合同生效还差4小时,即中途脱保6小时。5月15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确认投保人脱保不成立。
2011年4月2日下午,张某在某4S店购车时,向吉祥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日18时起至2012年4月2日18时止。
在前述交强险到期前,张某决定到该公司续投交强险。2012年3月2日,张某向天佑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提交了相关手续,要求续保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因张某未携带第一份保险单,又不记得第一份保险单确切的终止时间,王某即通过网上查询,发现张某前一份交强险的到期时间为2012年4月2日,遂将张某第二份交强险的起效时间定为2012年4月3日0时。
2012年4月2日19时50分左右,张某驾驶该车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随即向天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却被告知第一份保险单已超过保险期限,而第二份保险单尚未生效。
对此,张某认为,即使第二份保险单中记载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但从该保险单中可以看出实际签单时间为2012年3月2日。
也就是说,他已提前一个月续保。续保时,他明确向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说明是对第一份保单的续保,王某明确承诺接受续保业务。在网上查询了第一份保单的终止日期后,王某自行确定了第二份保单的起效时间,故而第二份保单和第一份保单衔接期出现真空的责任不在自己。同时,第二份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的规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第二份交强险应自第一份交强险到期即2012年4月3日18时开始生效。
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某将天佑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续保交强险时,没有提交上一年度的交强险保险单,王某在保监会的投保系统上查询,系统只能显示张某投保车辆上一年度的投保期限至2012年4月2日止,没有具体到18时的记载,保险公司根据系统记载和行业惯例,确定自2012年4月3日0时(4月2日的次日0时)起保,没有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完全尽到主动询问、查明情况的法律义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据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天佑保险公司签发第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日18时起至2013年4月2日18时止。
■连线法官■
“0时起算”行规于法无据
承办此案的法官说,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不知上一份保险单具体到期时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系统记载和行业惯例将续保保单的保险期间确定为“自次日0时起算”的条款是否有效。
该法官说,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0时起算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形下,该格式条款不能生效。
本案中,在张某提前一个月缴纳续保费的情况下,天佑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王某依据系统查询显示的日期和习惯操作,将第二份保险单的起效时间确定为2012年4月3日0时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将会置投保人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时起至后一保险单正式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这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拖延承保的行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冲突。根据公平原则和立法宗旨,保险公司在预收续保费用后应当使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无缝衔接。因此,保险公司根据系统查询和习惯操作确定的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0时起算之条款应属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