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按约交了交强险的保险费,几个小时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未到为由,拒绝理赔。近日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2009年12月20日晚8时左右,程某带着项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在一路口,与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项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2012年4月,为索赔,项某将程某、张某以及张某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霍山法院。
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向公司交纳交强险保险费,是在事故发生前的当天中午12时,但保险单注明的保险期限是从次日零时开始计算,该保险合同应次日才生效,因此不同意理赔。案经霍山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计算,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格式条款,如次日才能生效将会置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还有一段时间得不到交强险保障,从而有违交强险的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在2009年所发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交强险自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生效。因此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项某赔偿费用12万余元。另外9万余元赔偿款,则由程某和车主张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裁判。(桂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