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车下车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重庆晨报讯 (记者 姜雅娟)常女士乘公交车,下车时摔伤造成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常女士将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昨天,记者从南岸区法院了解到,法院支持常女士诉求。
下车摔成骨折
今年45岁的常女士,来自浙江,和丈夫一起在南岸区经营一家床上用品加工厂。据常女士回忆,2010年2月26日中午12点多,她乘坐349路公交车到南岸区学府大道六公里站下车时,由于未下车完毕,车子就起步造成她倒地摔伤。
送市急救中心急救,诊断为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7、10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住院13天后出院。后经南岸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随后,常女士将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南岸区法院,请求冠忠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89053.77元;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停好车不代表责任结束
原告和被告在诉讼和辩解中就“常女士受伤是否与公交车有关”形成争议焦点。南岸区法院支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事实,常女士受伤的过程为,公交车到站后停稳并打开车门,常女士开始下车,在并无他人推挤的情况下,常女士尚未完成下车过程,公交车即启动,导致常女士从车门处摔倒在地受伤。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南岸区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常女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旅客过程中造成旅客常女士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获得应有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的“常女士下车后已处于车下,其身份已转换为第三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和“常女士选择本案为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两点辩解。
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公交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常女士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南岸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常女士赔偿保险金62868.90元;公交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 (文中常女士为化名) |